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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碱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日期: 2024-08-07 12:24 来源:白碱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量: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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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根本,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创新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结合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等职责,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减少群访群诉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

通过行政调解,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公平交易、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预防行政责任过错,遏制侵权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化解与市场监管有关的群体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5.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四、行政调解的主要内容、要求

(一)商标侵权赔偿调解

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商标法》第5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与被侵害人因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及时组织开展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在商标侵权执法过程中,对于已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立足商标监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通过教育、说服、引导等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对特殊标志侵权赔偿调解

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7条、《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9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2条。

调解要求: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三)消费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及时组织开展调解。

调解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四)侵犯商业秘密赔偿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实行调解。

调解要求: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五)对专利纠纷的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2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要求:州、市(地)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县(市、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六)产品质量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7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调解要求: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及一般要求

各科室、监管所要充分发挥专业知识优势,遵循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原则精神,适时灵活地向当事人采取约见商谈、案例剖析、行政指导等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

(一)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如下:

1.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市场监管机关依职权提出。

2.行政调解的受理。调解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应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3.行政调解的实施。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采取约见商谈、多方协商、案例剖析、行政指导、法规宣传等方式,及时组织开展调解。

4.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般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调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再由行政机关加盖印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6.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调解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7.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二)行政调解工作一般要求如下:

1.认真仔细地制作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下列事项:争议双方的基本情况;纠纷概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争议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或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争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2.建立行政调解记录和档案制度。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申请、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3.各科室、监管所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发现可能引发重大群体事件的争议纠纷,要积极介入,制定周密的处置工作预案。对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要及时向区委、政府请示报告,严防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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