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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碱滩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日期: 2024-08-06 10:54 来源:区卫健委 访问量: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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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碱滩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白碱滩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本委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委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卫生健康委行政调解委员会,委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委机关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本级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办,负责草拟工作制度、年度分析报告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法定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行政调解,确保行政调解工作的合法性。

(二)实行受理矛盾纠纷首问责任制。第一个接待矛盾纠纷的人员必须负责落实该矛盾纠纷的受理、登记、汇报和转办工作。

(三)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委机关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本机关依法运用行政调解手段重点解决辖区医疗机构和诊所管理、医疗纠纷、医疗服务、人事待遇以及卫生执法等领域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本委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办公室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并提醒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仲裁等的法定期限;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公室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相关内容向党组报告

第八条 调解应由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具有专业知识或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开展,对于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委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亲自主持调解。

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临床、公共卫生、法律、心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社会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第九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本委机关部门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委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如第三方不愿意调解,应终止调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有权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时要注重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也可进行现场调查,以查明事实为基础析法明理,划清责任,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明辨是非,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具体执法过程中当场组织调解的,调解人员事后应及时做好登记;采取网络、电话、信函方式组织调解的,应当保存好联系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本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行政调解终止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行政争议)。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等事项,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本机关印章。行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本机关留存1份。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书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责令履行。

  第十八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申请登记、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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