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克政规〔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且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旅游、卫生食药、科技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创新举措;
(四)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七)决定在本市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八)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经市司法行政机关汇总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上级部署和要求而作出的决策事项,不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管理制度。凡是纳入年度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年度目录的议题建议报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汇总,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落实。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本领域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和标准的提出、调整,以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审议、公开发布,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和标准的组织编制以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二)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三)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四)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五)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的程序机制和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责任倒查的责任机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重大行政决策规范化建设,并将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管理规定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三)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或有关单位自收到转交的决策事项建议后7日内,应当组织论证该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并提出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可采取如下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决策承办单位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专家访谈。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三)召开座谈会。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内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决策事项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四)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长远影响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条规定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论证意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决策草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情况初核。对拟实施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手资料,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通过风险评估会议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三)编制评估报告。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单位、部门意见、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笔录、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建议及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等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送请合法性审查,并提供决策草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及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相关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齐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三)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四)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五)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超出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将决策全过程形成的各种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实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事项全部立卷归档,并做到“一策一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决策的执行,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承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一年以上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情况紧急的,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确定的程序办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二)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决策后评估: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撰写综合评估报告,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效率和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的建议等;
(六)形成完整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审定。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39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承办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